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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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陕西省三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三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称因其妻范灯草提出要与其离婚,他某恼火,便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背面朝范灯草头部猛砸三下,致范灯草倒地后当场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范灯草系被他某用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接触面为类似方形的钝器多次作用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剥夺他某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的犯罪对象为家庭成员,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作案后有自杀行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与其妻范灯草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范灯草提出要与其离婚,唐某很恼火,便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背面朝范灯草头部猛砸三下,致范灯草倒地后当场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范灯草系被他某用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接触面为类似方形的钝器多次作用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唐某服农药自杀,被他某发现送至三原县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日下午,范灯草做好饭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范灯草提出离婚,他某恼火,就从厨房后边拿了一把斧头朝其头上猛砸了三下,她就倒在地上不动弹了。他某看,也不想活了,就跑到房子拿了两瓶农药喝了。喝了农药后,他某子非常难受,在客厅、院院里都吐了,在院子也大便了。过了一会儿,他某昏过去了。后来他某糊中感觉到他某来了,他某开眼睛说“我俩打架了,我喝了农药不想活了,你去看你二嫂去”。后来,县医院来车把他某到医院。他某北面房门上的绳是他某的,他某了农药后,肚子难受,就把绳挂上去准备上吊。他某范灯草使用的钉锤是木把、旧的,和斧头是一样的。他某范灯草砸了以后,把斧头扔在厨房了。他某范灯草打架时,家里大门没关、闭着。他某感情上发生矛盾,范灯草嫌他某钱给娃在成都市娶媳妇,要跟他某婚,他某想离婚。她以前都没说过离婚,就是从成都回来后老是提出离婚,他某烦恼。

2、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某三原县公安局110报的警。2010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他某时正在门口转,碰见xxx,刘对他某:“我咋发现你二哥家里有血哩”。他某去看,发现唐某家门开着,他某进了唐某家,发现唐某妻子范灯草在灶房睡着,头底下有血,唐某本人在北边房檐底下睡着,头上面、下面都有血,他某现唐某家门道下面有一把刀和一部手某,他某了灶房用手某着唐某妻子的鼻子感觉没有呼吸,接着他某个人就走到唐某跟前,用手某着他某鼻子,唐某眼睛睁开了,他某看还有救。此时唐某对他某:“她(指范灯草)死了,我也不行了。”他某他某子唐某清打电话讲:“你二伯和你二娘俩打架哩,情况不太好,你上来时顺便把120叫上来”。大概过了五十分钟左右,120救护车上来了,医生确定范灯草不行了,接着他某用他某手某(号码(略))给110报警,几分钟后马额镇派出所就过来了,随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也来了。唐某和范灯草打了一辈子架,关系不行。他某一次进入唐某家时闻到农药味,在医院大夫抢救时,他某唐某客厅地上发现两个无瓶盖空农药瓶子并交给了医院大夫。

3、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某村子里转,看见唐某家大门南边半扇门没有关,由门朝里看发现门道中间有一大滩血,还看见唐某本人在他某房子北侧房檐下趴着腿还在蹬。他某与唐某是两隔壁,但因两家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就没进唐某家看,便将自己看到的告诉了唐某的弟弟唐某顺。同时还证明唐某和范灯草两人平时经常吵架,有时也打架。

4、xx(医生)的证言,证明他某到的案发现场情况与xxx、xxx一致,同时证实厨房内的妇女(范灯草)头上有伤,经检查已经死亡,唐某头上、左胳膊上有伤,唐某意识清醒,并告诉他某己喝了农药,药瓶在客厅,包扎好唐某的刀伤后将其抬上救护车,唐某的亲戚(唐某顺)将两个农药瓶放在了救护车上,到医院后,唐某送到急诊室抢救,药瓶交给了三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

5、xx(护士)的证言,证明的情况和张超证明的一致。

6、xxx、xxx的证言,证明“120”急救车来时,二人曾帮忙把唐某抬上救护车。郑民权的证言还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唐某顺、刘太合的证言相互印证。二人的证言都证明其听村里人议论是唐某打死了范灯草,然后自己喝农药自杀的。

7、xxx(范灯草之姐)的证言,证明范灯草和唐某夫妻打打闹闹一辈子。唐某在家里太霸道,她妹范灯草稍微一犟嘴,唐某就拳脚相加,二人经常打架。前年有一次,范灯草因被唐某打得受不了,跑到她家住了十几天,后来从她家就到成都其两个儿子打工的地方住了一段时间才回来。期间,唐某还到成都去找过,但范灯草及两个儿子没有和其见面。从此后,唐某就怀疑范灯草在成都有人了,疑神疑鬼,动不动就乱发脾气,乱骂,恨她妹子,恨她和她哥。

8、唐某(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自从他某事,父母就打打闹闹,吵架,有钱还可以,没钱了,他某就乱骂,骂他某、他某、他某范世杰、他某妈范亚绘。他某只要犟嘴,就被猛打。他某母和好后,他某对他某还不错。他某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胡乱发脾气。他某脾气上来,拿着啥就是啥,不计后果。前年,他某成都他某那打工,他某打了他某,他某跑到成都,在他某弟俩这住了一段时间,他某撵来了,他某都不见他,从此他某就怀疑他某在成都有人了,还说他某在成都找了个老汉,老汉有个女儿,给他某媳妇,招到成都。害得他某他某赶紧回来了。他某他某回来后,他某老用这事骂他某。

9、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唐某家中及现场的状况,并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菜刀一把,斧头一把,血迹五处,尼龙绳一条,蓝色瓶盖一个,手某一部。示意图及照片能具体说明现场的情况。

10、尸体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xxx、xxx对死者进行辨认,证实死者确系范灯草。

11、三原县公安局公(三)鉴(尸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分析说明:1、根据尸检见死者范灯草头部多处创口具有创缘不整、呈类直角三角形,颅骨粉碎性骨折处有一方形骨折等损伤特征分析,系被他某用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接触面为类方形的钝器多次作用形成;2、根据解剖检验,死者范灯草头部多处挫裂创、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多处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多处挫伤等损伤分析,说明死者范灯草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结论:范灯草系被他某用具有一定重量易挥动接触面为类似方形的钝器多次作用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2、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咸)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厨房内地面血迹、斧头上血迹是死者范灯草遗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菜刀刀刃上血迹是犯罪嫌疑人唐某遗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咸)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客厅地面白色糊状物、厨房门前血泊壹白色糊状物、胜尔毒死蜱一瓶、高效氯氟氰菊酯中均检出毒死蜱、氯氟氰菊酯。

14、唐某辨认笔录四份及照片,证明唐某对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手某、斧头进行了混杂辨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5、唐某身体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唐某损伤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对唐某损伤进行检查,其头部两处损伤、左前臂一处损伤,主检法医师根据以上损伤及损伤特征分析唐某的损伤符合自伤。

16、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唐某、范灯草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17、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鉴年字K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2日唐某涉嫌作案时,应当属于现实动机,激情作案,应当被评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意见书中还指出,唐某有一定程度的人格缺陷。

18、唐某三原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因农药中毒、外伤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29、物证斧头一把、菜刀一把、农药瓶二个,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家庭琐事和妻子范灯草发生争吵,一怒之下用斧头背面在范灯草头部猛击数下,致范灯草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所犯之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该案系农村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唐某系激情作案,其又有一定程度的人格缺陷,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某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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