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又名冷某孩,绰号小屁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洛阳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1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某在鲁山县城钢厂口处,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普XX一包重0.3克的海洛因。
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冷某某在鲁山县X路X路交叉口处,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李XX和宋XX一包重0.3克的海洛因。
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某在鲁山县X路“XXX商场”东门处,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王XX一包重0.3克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普XX、王XX、宋XX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
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