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李某立、李某法(均另案处理)手中收购来路不明的柴油共计21.8吨,分别销售给郝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经鉴定柴油共价值x.8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豫x白色江淮货车多次从李某立、李某法(均另案处理)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路不明的柴油共计21.8吨,分别销售给郝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等人。柴油价值x.8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郝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马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输油管理处证明,抓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柴油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被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豫x白色江淮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