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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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繁,被上诉人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钟国土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董某某未经批准占用钟山县X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面积62.8平方米建房的行为,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拍摄照片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董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询问董某某笔录、询问董某长笔录;5、询问董某信笔录;6现场勘测笔录;7、董某某违法建房的照片;8、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董某某的申辩书;11、关于董某某“申辩书”答复;12、行政处罚决定书;3、9、1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15、断卖文契;16、原告文约;17、董某信、董某利画的图形。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7、11、12、15、16、17相同。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8、9、12、13,是被告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证实被告行政执法的程序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6、7,是事实方面的证据,证实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11,是原告申辩书、被告的答复,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答复的事实,该院认为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是法律依据,证实被告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15、16、17,证实原告的土地来源,与邻里的四至情况,该院认为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钟山县X村民董某某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被告前去查处,向原告送达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房行为。被告随后进行执法调查,向董某长、董某信和原告进行了询问,也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查实,原告占用村集体土地62.8平方米建房,没有办理建房手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出了钟国土资罚字[2010]X号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原告建房应按有关规定申请报建,虽然土地的来源是通过买卖取得,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是错误的。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因而对原告要求撤销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钟国土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钟国土资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所使用的62.8平方米集体土地绝大部分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少部分土地已付了钱给集体,土地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相邻的二组村民董某信故意制造纠纷,误导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原告文约》写明\"附:对方文约,集体出卖门路一小方三角田,由明昌所建屋脚从北起直线前面路基至己砌石基为止;价值叁拾伍元贰角\"。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界址清楚,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在承包地建房实属无奈,建房手续有待完善,法律也应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附近各农户在各自某包地逐年建房,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夹在中间,己失去了作为农用地的价值,便建房,且村民未经批准建房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一视同仁。上诉人愿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补办相关手续。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占用钟山县X村X组集体土地62.8平方米建房,有被上诉人询问董某长、董某信的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也予以承认。上诉人董某某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处罚的方式也恰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建房的土地来源合法且已失去农用地价值,要求允许补办建房手续的主张,由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的构成,不受土地的来源及用途的影响;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的处罚也只有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方式,并没有允许补办建房手续的方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X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某、直辖市X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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