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涧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涧公司诉称,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x.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确定10个月没有依据,被告月平均工资按1548元过高,原告可以为被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一些赔偿项目可不予赔偿。因此,对被告的赔偿原告认为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合法,不应当予以降低,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不合理。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2、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的伤情被确定为工伤。3、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张某甲的伤残被评定为五级伤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以及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8日在原告大涧公司工作期间致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伤,2009年9月14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张某甲所受伤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12月16日经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大涧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8.4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一次性支付被告x.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十个月的标准进行赔偿过高,经审查,原告从2008年11月8日受伤住院,2009年9月14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已超过十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十个月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可以为被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受伤,并致五级伤残,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为停工留薪期待遇9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的劳动合同。
二、限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甲x.4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禹州市大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