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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二人与吴某某等二人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原告谭某甲,女。

原告谭某乙,女。

监护人陈某,系谭某甲、谭某乙母亲。

原告吴某某,女。

原告谭某丙,女。

监护人吴某某,系谭某丙祖母。

被告谭某丁,男。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的上述当事人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谭某甲、谭某乙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8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X镇煤矿塌方,造成谭某安身亡。2009年10月16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劳动局仲裁调解,由龙腾矿产销售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抚恤金x元。被告谭某丁拿了x元,除花费安葬费外,还有x元;矿上扣除x元工人工资,偿还谭某安生前盖房借款x余元,剩余x元,打入陈某账户,被白河县法院扣押,用于偿还谭某安生前所借陈某根本不知情的李XX、刘XX民间借款。谭某丁既不顾谭某安的母亲、三个年幼的女儿和妻子生活,也不管谭某安生前债务,拿了x元赔偿金,到构扒镇XX家生活。吴某某是谭某安母亲,还带着谭某安生前与她人同居所生不满周岁的孙女;陈某与谭某安是合法夫妻,所生两个女儿由陈某一人抚养教育,谭某安死后赔偿金一分未得,还背负沉重的债务。五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请求分割谭某丁所拿x元赔偿金中的x元。

被告谭某丁辩称,谭某安死亡后,矿方赔偿x元,谭某丁拿了x元,其中安葬用了x元,还了谭某安生前在中厂信用社贷款x元本息和x元保险贷款利息(本金已由保险公司赔偿)1768.05元,还了以陈某奎名义给谭某安生前贷款x元本息x.85元,还了叶斗胜工资1000元,还余几千元,谭某丁已经使用。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陈某与谭某安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谭某甲,次女谭某乙;谭某安与冯XX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谭某丙。谭某安母亲吴某某,父亲谭某丁。吴某某与其长子谭XX共同生活,谭某丙现由其带养,谭某安生前与谭某丁共同生活,谭某丁现与构扒镇纪某同居生活。

2009年8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X镇煤矿塌方,造成谭某安身亡。2009年10月16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劳动局仲裁调解,由龙腾矿产销售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抚恤金x元。谭某丁领取x元,其中安葬谭某安使用x元,其余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陈某领取x元,其中本院保全x元,其余由陈某个人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某,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被告谭某丁提供的偿还借款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处理无关,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安因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支付的工伤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应当包括死亡安葬费、死者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除开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安葬死者谭某安费用x元外,其余x元,应当由死者亲属进行分割。

谭某安所生三个未成年女儿和父母应当依照年龄和需要抚养程度,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陈某不属于工伤保险供养亲属范围,依法不享有亲属抚恤金分割的权利。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是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陈某在丈夫谭某安矿难死亡后,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肯定造成了相应物质和精神损害,应当享有相应的分割权利。谭某安三个未成年女儿,现在年幼;谭某安的父母,年老失去一儿子,均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四人应当享有同等的分割权利。

按照已经赔偿到位的赔偿金总额(不含安葬费x元),结合我省工伤赔偿规定和本案工伤赔偿款未明确项目数额的实际,应按照供养亲属范围、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酌情确定原告谭某丙分得x元,谭某甲、谭某乙各分得x元,谭某丁、吴某某各分得x元,陈某分得x元。谭某丁领取x元,减去安葬使用x元,自己分得x元,尚余x元,应当按照五原告应当分得比例返还,谭某丁返还谭某丙x元,谭某甲、谭某乙各x元,吴某某6735元,陈某2245元。

谭某丁辩称用该款偿还了谭某安生前债务,因工伤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亲属共有,不具有遗产性质。死者生前债务,只能在死者遗产范围内受偿,或由其他连带债务人负责清偿,或由他人自愿代偿等。谭某丁用该款擅自偿还债务侵害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工伤死亡赔偿金2245元,谭某丙x元,谭某甲、谭某乙各x元,吴某某6735元。

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陈某、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负担527元,原告吴某某、谭某丙共同负担502元,被告谭某丁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熊英俊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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