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卢丽萍,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王明理,濮阳县纪检委干部,系四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濮阳县司法局副局长,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彦军(略)事务所(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濮阳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人和被告人翟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尚存连出庭支持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丽萍、王明理,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与被害人王××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急救车一起将王××送往医院抢救,后离开。2009年11月8日翟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翟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认定: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人杨××、谢××、晁××、张××、段××、吴××、聂××、窦××、刘××、朱××、陈××等证人证言,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濮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濮阳县市场发展中心证明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人上诉称,被告人翟某某有逃逸情节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谢××的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少。
被告人翟某某上诉称,量刑重,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濮阳县司法局、被告人翟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四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