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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杨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王某诉称,2003年两原告受被告李某、杨某邀请,为其承接的上海市某菊园的建设工程项目地基打桩,当时未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2006年2月6日,经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杨某协商确认,尚欠打桩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06年7月底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该工程是某公司承建的,被告李某、杨某是实际的承包人,挂靠在某公司并上缴管理费。现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打桩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3年11月底起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是没有经济往来的,根本和原告无关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没有签过名,不存在欠钱的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该工程中,被告李某、杨某是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原告是始终清楚的。被告李某、杨某与某公司的项目早在2004年7月19日已经结清了。某公司对会议纪要是不知情的。会议纪要中明确30万元是结帐到位后才归还,也写明是李某归还,与某公司无关。签订会谈纪要是有时间概念的,李某写的说明也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说清楚2年到期后继续生效,不应该有逾期利息的说法。该会议纪要是附条件的约定,是要李某拿到甬金高速的结账款后才归还的,而实际到今天还没有结账,现在要履行会议纪要还太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第一款,甲方组建项目部,由乙方担任项目部经理,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对项目部负责;第二条第一款,经济上采取项目单独结算制,乙方对于所负责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第二款,项目额度按合同工程量、发票、决算凭据综合结算;第三款,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甲方账户,在每次到款后,由甲方扣除乙方的成本费用和应付的各类税费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由乙方所在项目部运行。合同履行期从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7月25日,某公司与上海X城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X城、X景”住宅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X城、X景一期桩基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某区菊园新区内X号街坊地块,工程规模及范围:方桩过程5600立方米,土基整平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打桩或压桩),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03年7月22日开工,至2003年9月30日竣工。嗣后,李某将部分打桩工程转给原告周某、王某完成,2006年2月6日下午,原告(受款人)周某、王某与被告(欠款人)李某生、杨某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一、经双方协商李某、杨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周某打桩款叁拾万元正;二、李某待嵊州甬金高建结帐款到位后(约2006年7月底)支付给周某。2008年7月2日,李某出具《说明》,内容:兹由杨某、李某因某X城房产打桩于2006年7月底作出的由杨某、李某、王某、三某四人会议纪要。因杨、李某城建集团要款不到位,又会议纪要日期到二年,故经王某、李某协商,同意会议纪要内容到二年期后继续生效,待近期问题解决失效。两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李某、杨某对2006年2月6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会议纪要》中“李某”的签名字迹是李某本人所写;“杨某”的签名,因缺乏必要的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部分打桩工作交由两原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打桩工程,并签订有《会议纪要》,确认了打桩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打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鉴定结论,未证明杨某签名的真实性,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两原告承担。根据《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组建协议书》以及庭审中某公司、李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与两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与《会议纪要》和鉴定结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间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因此是否结清账目与原告无关;《会议纪要》上也已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约2006年7月底”,故被告某公司以账目已结清和待甬金高速结帐后才还款为理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王某打桩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王某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0万元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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