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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与徐某、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姜某丙,男,汉族。

原告姜某丁,男,汉族。

原告姜某戊,男,汉族。

被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与被告徐某、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徐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李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诉称,2010年7月30日,第一被告徐某雇佣姜某运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拆除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当天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姜某运从拆除房屋上意外坠落,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及L4锥体压缩性骨折,姜某运先后在阎良区X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花费医疗费用x.55元(扣除医保),二被告仅支付9600元,剩余x.55元不予承担,姜某运之伤情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姜某运妻子及儿子,现依法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55元。

被告徐某辩称,姜某运是我叫来拆房的,但出事时姜某运拆除的房屋不是所拆房屋,系姜某运私自拆除的另一间房屋。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配合治疗,并护理其到2010年8月20日。

被告崔某辩称,姜某运与徐某系雇佣关系,且作业时未按徐某指示进行拆除。我与徐某系承揽关系,且拆除三间石棉瓦房不需要任何资质。出事时姜某运拆除的是三间石棉瓦房靠北边的一间,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徐某雇佣姜某运拆除崔某三间石棉瓦房。在作业过程中,姜某运不慎从房屋顶部摔下,致其受到损伤。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4日入住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开颅血肿清除术”。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9日入住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再次入住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进行术后治疗。姜某运在治疗期间,被告崔某曾通过徐某给付3000元,徐某直接给付6600元。

事故发生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运右侧肢体偏瘫属二级伤残,姜某运右锁骨折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姜某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姜某运于2011年2月8日去世。

姜某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55元、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x.78元(3438元/年×17年×(90%+2%+1%))、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以上合计为x.33元。

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伤残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亦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姜某运作为被告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雇员姜某运在工作活动中注意不足,对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x.33元,雇主徐某承担x元。由于徐某、崔某拆除房屋的口头协议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崔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李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因姜某运的伤残损失分别为x元、x元;

二、其他无争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62元,被告崔某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继忠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苏新喜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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