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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修武县方庄镇宰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宰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秦春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09年10月13日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0年3月11日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母亲吴XX与修武县X镇X村民李XX依法登记结婚,原告随母亲与李XX共同生活,并形成继父子关系至其生前,1999年原告母亲去世,2003年原告继父去世,在此之前,李XX作为户主以其名义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收益,后因村里规划将土地占用,2009年元月份在村里分发土地收益补偿款时,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应分给原告的6200元补偿款,因土地承包事实上是原告家庭承包,其经营和收益也应是家庭共同共有的,所以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收益补偿款6200元。

被告辩称,听说李某智和案外人李XX是继养关系,李XX找被告要钱,并不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找被告要这个钱,不让给李XX。被告让他们拿土地承包合同,他们都某不出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200元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一份;

2、李XX与原告母亲吴连花结婚证一份;

3、李XX为户主的包括李某某在内的户口本一份;

4、殡仪馆火化证明和殡仪馆死亡人员火化注销户口通知书一份;

5、2005年李XX直接补贴通知书一份;

6、新庄沟迁村及中铝占地赔偿明细表一份;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8、2004年李XX粮食补贴通知书、2009年李XX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

9、李XX和李某某活期存折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智是继父子关系,李XX生前与李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属于同一家庭,其承包集体土地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新庄沟迁村及中铝占地占地补偿款5985应由原告所得。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于证据6、7、8、9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宰湾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母亲吴XX与修武县X镇X村民李x年结婚,原告李某某与李XX形成继父子关系,成为以李XX为户主的同一农户成员。1999年,以李XX为户主的农户按李XX、李某某、李某某妻子庞XX三个人每人0.86亩的标准承包了修武县X镇X村耕地。2004年3月27日,李XX死亡后,其家庭承包的所有耕地继续由李某某、庞XX行使承包经营权,国家的粮食补贴款也一直由李某某所得。2008年,被告宰湾村委会占用原告家庭承包耕地0.57亩,按被告确定的标准,应补偿5985元,被告拒不给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李XX、李某某、庞XX为成员的农户承包宰湾村土地,李XX死亡后,李某某与庞XX继续享有对其家庭承包耕地的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导致原告家庭预期经营收益丧失,被告应当对以原告为代表的家庭给予补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占地补偿款5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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