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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家住兽医院院内。2007年,被告进行房产开发,2008年1月18日,经被告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批准,由被告给付原告购房优惠款1万元,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家住被告单位院内。2007年,被告进行房产开发,需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拆迁,为此,被告答复补偿原告购房优惠款1万元,并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但该优惠款至今未兑现。关于此优惠款的兑付时间及方式,双方无某确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进行房产开发,对原告所住房屋进行拆迁的缘故,承诺补偿原告购房优惠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由此认定双方形成了基于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诚信原则,被告应主动履行已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涉案诉讼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就购房优惠款兑付时间无某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兑付方式的问题,因被告拒绝答辩和到庭参与诉讼,客观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按货币形式兑现购房优惠款的主张可视为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师某某购房优惠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兽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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