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8日。
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30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景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景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7月31日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7月3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属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1日,被告景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截明:“今借现金贰万柒仟元(x)2009年7月31日景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借款,理应按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门小玲
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