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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43岁,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10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陈国启、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在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打有借条。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向被告追款,被告一拖再拖,至诉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2010年5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

被告辩称,1、原告系被告妻子宋某忠的姐夫,当时借原告x元钱是被告及妻子宋某忠做生意用了,宋某忠早已将这笔x元借款归还了原告,原告起诉欠款已不存在。2、宋某忠于2010年10月向社旗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正在初审,涉及夫妻债权债务正在分割,故对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诉请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夫妻离婚案件正在审理,被告之妻宋某忠也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之妻宋某忠要求与被告离婚诉状一份;2、被告为其妻离婚案答辩状一份;3、社旗县法院送达被告离婚案应诉通知书一份;4、社旗县法院送达被告离婚案开庭传票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夫妻正在离婚初审中,原告诉请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其妻宋某忠也应参加本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已由被告之妻宋某忠归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打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常某某人民币叁万无整”,落款处签有被告姓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5月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从2010年5月计付借款利息,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始计息。被告辩称,此笔借款早有被告之妻宋某忠归还原告。由于被告未提供,已由其妻宋某忠归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标准利率计息,至付清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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