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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桐柏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X乡X村毛庄组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饶xx撞倒致伤,被害人饶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饶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饶xx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饶xx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叶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到案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4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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