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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6月5日在崇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重大开支则凭票由双方对半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告刘某乙只支付了两个月的生活费,至今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19个月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共计5700元,2010年1月至原告18周岁止共72个月一次性付清x元,合计:x元(5700元+x元=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6月5日在崇义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小孩的抚养问题等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按月汇帐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重大开支则凭票由双方对半承担。”双方离婚后,小孩刘某甲随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乙支付了2008年6月、7月二个月的小孩生活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证据2离婚证1份,证据3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且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生活费三百元;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由李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某乙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婚生女孩刘某甲自2008年6月份跟随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生活,现依据上述《离婚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5100元,以及支付自2010年1月份以后每月生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清自2010年1月至原告18周岁止生活费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6000元(自2008年8月始至2010年3月),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4月始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刘某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繁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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