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赵某与被告中国农行通许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购买富康轿车一辆,购回后经协商立即租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年租金x元,第一年、第二年被告基本给付。在此以后我们多次催要车辆租金时,被告都是说,我们费用不够用,等争取费用后付清。直到现在农行多次更换领导,仍没有给付租金。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使用费用x元。
被告辩称,租凭关系是赵某与我方发生的,原告周某未与我方发生租赁关系,故原告周某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支持,因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租金的数额也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把自己的富康车一辆(车号豫x)租给农行使用。一年后,双方没有异议顺延,直至一方终止协议。二、乙方在租车期间负责一切费用。三、租车费用每年三万六千元整,按年结付。四、租车费从交付农行使用之日起计算。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协议书上有甲方的签名和指印及乙方单位的公章。另查明,所租赁车辆豫x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某。签订协议之前,二原告去郑州购车时,周某未带身份证,用赵某的名字提的车,给车报户口用的是赵某的名字。租车协议是1999年元月20日原告周某以原告赵某名义在时任行长肖纪春在任时和被告单位所签,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领取了1999年、2000年的租赁费,后原告周某多次找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租金,被告单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肖XX的证言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9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租车协议是豫x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原告周某以原告赵某的名义签订的,被告虽对协议内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但双方所签协议条款清晰,内容明确,因原告周某是豫x车辆的的实际所有人,协议中有被告乙方单位的印章,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协议的效力,此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庭审中有原告周某和证人肖纪春向被告单位负责人催要租金的陈述,应视为诉讼时效有多次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诉讼之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下欠8年租赁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在诉讼中承认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周某而不是赵某,故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豫x车辆的租赁费x元。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或不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霞
审判员闫继生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