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2011年7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做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张许阳(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X区国际会展中心停车场附近,由齐某、孙某、张许阳负责望风,李某乙、李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扳手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郑州市国际会展中心停车场内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的后备箱撬开,李某甲将后备箱内的黑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盗走,该相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随后又窜至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张许阳、齐某、孙某负责望风,李某乙、李某甲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路口的黑色奥迪轿车的车门和后备箱撬开,将车内的1000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一提铁观音茶叶盗走。

2、2010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窜至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500米家居广场停车场,由孙某负责望风,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扳手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奥迪A6型轿车的左前车门和后备箱撬开,将车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及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廖xx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撬开,将放于车后座皮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朱xx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的左前车门撬开,将该车后备箱内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郭xx、朱xx、廖xx、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盗窃数额巨大,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孙某减轻处罚,对齐某从轻处罚。李某乙、齐某有犯盗窃罪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孙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