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追加)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追加)朱某戊,男,新乡县人行工作人员。
被告(追加)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审被告朱某志、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朱某志已于2010年2月6日死亡,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2011)新红检建(2011)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乙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原审被告朱某志的法定继承人张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及原审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朱某志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某林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5000元。2002年11月26日,朱某志在张某林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又为张某林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公章,称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林去世,作为张某林的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志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朱某志、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做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林身份证明及其死亡证明书各1份;2、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明各1份;3、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证明1份;4、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5、借款条1张。经原审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志为张某林出具借款条1张,内容是:2000年12月1日本公司借张某林先生x元作为开办费之用,因公司出现经营不当,无能力还债,双方协商延长借款还债时间,年息按5000元计,该借款条上注明借款人为朱某志,还写有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在该名称上加盖有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张某林在本院受理该案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某林死亡后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另查明,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志。
原审认为:张某林与被告朱某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某志在其所出具的借款条中称该借款系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张某林所借,但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1日并未成立,而是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且结合朱某志在该借款条将自己注明为借款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朱某志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表明该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某立。朱某志从张某林处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朱某志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朱某志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均应负违约责任。因张某林已死亡,张某林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要求朱某志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从2000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朱某志偿还张某甲、张某乙借款x元,并自2000年12月1日起按每年利息5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朱某志、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再审期间本院调取了朱某志的死亡通知单及火化证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还查明:朱某志于2010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张某丙、儿子朱某丁、朱某星(已死亡)、朱某戊,女儿朱某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某志在其所出具的借款条中称该借款系原审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张某林所借,而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1日并未成立,而是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借款条上加盖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而朱某志又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根据签订合同的一般规则,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朱某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张某林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要求朱某志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朱某志已于2010年2月6日死亡,其妻子张某丙应对朱某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追加的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朱某志还款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张某丙与原审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0年12月1日起按每年利息5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院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2850元,由张某丙、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为简便手续,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