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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汉滨区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中共党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无前科。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1日,自诉人刘某甲同村上干部到被告人刘某乙家收修路集资款,后因上户口问题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夫李某林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刘某甲与李某林发生打架,后被他人劝开。李某林报案后,汉滨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已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调查。2009年6月25日早,自诉人刘某甲路过被告人刘某乙家门前时,刘某乙抓住刘某甲的衣领,在撕抓中,被告人刘某乙捡起一块石头打在自诉人刘某甲的嘴部并出血,刘某乙松手后又推了刘某甲一把,致刘某甲倒坐在地上,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自诉人刘某甲受伤后即到汉滨区大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脑挫伤;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上唇皮肤挫裂伤;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8日,共花医疗费2437.90元。后自诉人又到汉滨第一人民医院等修补牙齿,共花医疗费1162.70元。2009年8月31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的颌面部伤(口唇贯通伤)已构成轻伤,花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之夫李某林与刘某甲因上户口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架,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在处理中,被告人刘某乙向刘某甲索要其夫的医药费而与自诉人刘某甲发生吵闹、争执,在争执中用石头打伤刘某甲嘴部,致刘某甲颌面部(口唇)贯通伤,已构成轻伤。鉴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村组居住,且被告人刘某乙在最后陈述时能悔罪,尽其能力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自诉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008.60元(其中医疗费3600.6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8元、打字复印费80元)。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轻,民事赔偿较少,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今天(2009年6月25日)早上6点多,我到镇X路过刘某乙门前时,其向我要医疗费,我回答后刘某乙就拣石头砸在我的左锁骨上,我被打之后也没理会她,就往前走,刘某乙又拣了一块石头砸在我的上嘴唇,当时就砸破了,鲜血直流,刘某乙又把我推倒在路边水沟里,并在我的颈部打了两拳,之后又用石头砸我的时候,被过往的群众拉开。

2、公安机关询问刘某孝的笔录证实:2009年6月25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走到周高前门口的时候看到刘某乙从上面的田里跳下来追赶打刘某甲,这时刘某甲嘴已经流血了,她又从地上捡了几块小石头扔过去打在刘某甲腔子上,这时候钱信芝跟李某某路过,他们俩把刘某甲和刘某乙拉开了。后刘某乙赶上来又把刘某甲推倒在地上了。

3、公安机关询问刘某培的笔录证实:2009年6月25日早晨6点多块7点的时候,刘某甲走到竹园沟沟口,刘某乙抓住刘某甲的衣领……刘某乙就扯着衣领跟到一起走,在走的时候刘某乙从地上捡一块石头,刘某甲继续走,走到田角角的时候刘某乙把刘某甲一把拉倒,刘某甲坐倒地上,然后刘某乙用石头打在刘某甲的嘴上,出血了,刘某乙看到流血了就转身走了。过了一会她又转过来又扯住刘某甲的衣领,但没有打。

4、公安机关询问钱信芝的笔录证实:2009年6月25日早上7点多块8点时,我走到周高前门前时,我看到刘某甲嘴在流血,而刘某乙跟在刘某甲后面,两个人一边走一边骂,刘某乙就把刘某甲的领口抓住,扇刘某甲的耳光没扇上,然后刘某甲挣开一边走,刘某乙就从后面推了刘某甲一把,刘某甲被推倒坐在地上,然后我和李某兴一起上去把他们俩都分开。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我去上工,看他们(即自诉人与被告人)在肖家田里打架,我和钱信芝一起拉的架,我看见刘某甲嘴上受了伤。

6、公安机关询问周高成笔录证实:2009年6月21日,我和村干部刘某甲去李某林(刘某乙之夫)家收公路集资款,刘某甲夫妇与李某林因上户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林夫妇就朝刘某甲跟前扑,刘某甲就抡拳头照李某林鼻梁上打了一拳头。刘某甲就倒坐在地上,一会儿鼻子就出血了。刘某甲就走,李某林就把刘某甲腿抱住让刘某甲给看伤,我过去将李某林拉开,刘某甲就走了。

7、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甲颌面部伤伤(口唇穿透伤)已构成轻伤。

8、汉滨区大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自诉人的伤情。

9、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支出,金额为3600.60元。

10、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及交通费支出情况。

11、大河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自诉人刘某甲有过错。

12、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交纳了部分修路集资款。

13、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25日早上6:30分左右我看到刘某甲,我就去叫他给我赔偿医药费……说完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刘某甲就用右手给他媳妇打电话,突然用左手使劲往我的右肩打去,我疼痛难忍,就从地上捡了一块小石头去打他的鼻子,他往后一退打在他嘴上把他嘴打破了,然后就被钱信芝和李某某拉开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之夫李某林为收取修路集资款和上户口问题,引发打架斗殴,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挑起事端,致自诉人刘某甲身体受到伤害,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轻,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本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轻伤害案件,且综合刘某乙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了适当科刑;对自诉人刘某甲提出民事赔偿较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就民事赔偿数额已依法依事实予以核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故对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鉴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自诉人刘某甲承认错误,并增付一定经济赔偿,取得刘某甲谅解,刘某甲表示请求法院对刘某乙适用缓刑。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自诉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008.60元(其中医疗费3600.6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8元、打字复印费8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

三、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自诉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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