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聂某乙(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住(略),现住湖北省谷城县X镇X组,农民。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聂某乙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月24日,白河县X镇X村民聂某丙(被告人聂某乙之兄)在房后修石岸,聂某乙见状声称其兄侵占了自己的地畔,二人遂发生争执。聂某丙之子聂某癸帮忙持铁锤击打聂某乙后,聂某乙让其妻谈某某回家拿刀,聂某乙持刀欲刺聂某癸,被害人聂某甲赶来给其弟聂某癸帮忙时被聂某乙用尖刀刺伤左背部。事发后,被告人聂某乙向白河县公安局毛茅坪派出所投案后随即外出逃避侦查,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
聂某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聂某甲伤情为:1、左背部刀伤;2、左侧血胸;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聂某甲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048.1元。1997年2月29日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以白公刑技法(1997)X号鉴定书鉴定聂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2010年2月2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聂某甲伤残等级属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是1997年1月24日,故应适用1979年颁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手持尖刀将被害人聂某甲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各项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人主张医疗费4104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打印费78元,被告人质证异议不能成立,该费用为原告人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交通费950元,经质证被告人同意按票据金额和实际情况予以赔偿,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原告人提交交通费实际票据金额为608元,另有25元(事发当日原告人前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交通费)收条一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有不实之处,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人所诉住宿费500元,被告人不予认可,虽未提供证据但有正当理由,经查,原告人住宿费实际票据金额为60元,其他部分又无证据佐证,对原告人住宿费认定为60元;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80元×2009年陕西省统计局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44元,共计8539.2元。被告人质证认为,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经查,原告人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计算有误,根据原告人伤情情况,依照公安部2004年施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5.3胸部损伤之规定,对原告人误工时间以100天认定,故误工费认定为2008年陕西省统计局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44元×100天4744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61天×47.44元,共计2893.84元,经质证,被告人同意赔偿护理费1000元。经查,原告人伤情为左背部刀伤,左侧血胸,伤情程度属重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但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采纳被告人质证意见,对护理费按1000元认定;原告人所诉营养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人伤情程度属重伤,且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载明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以1000元认定;原告人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5778.7元,计算为:1、受伤之日其父52岁,计算20年×2979元×10%÷4(其父共有4个子女)1489.5元;2、长子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3年7个月×2979元×10%÷2(夫妻二人)2040.1元;3、次子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5年10个月×2979元×10%÷2(夫妻二人)2249.1元),经质证,被告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因本案已全额确定伤残赔偿金,当事人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上述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聂某乙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1979年颁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聂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不切实际,仅按被告人认可判赔;被抚养人费用未认可,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基本状况。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尖刀予以提取的事实。
3、被告人聂某乙三次供述笔录,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聂某乙认为其兄聂某丙修石岸侵占了自己的地畔,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聂某乙与聂某丙之子聂某癸发生厮打。聂某癸之兄聂某甲上前帮忙时被聂某乙用尖刀刺伤其背部。事发后,聂某乙向白河县公安局毛茅坪派出所投案后随即外出逃避侦查。2009年12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白河东站派出所抓获。
4、被害人聂某甲陈述笔录,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其父聂某丙因修石岸与被告人聂某乙发生冲突,聂某乙与聂某甲之弟聂某癸发生厮打。聂某乙让其妻谈某某回家拿刀,聂某乙持刀欲刺聂某癸,聂某甲赶来后给其弟聂某癸帮忙时被聂某乙用尖刀刺伤左背部,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聂某丙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2时左右,聂某丙在房后修岸,聂某乙认为聂某丙侵占了自己的地畔,要拆聂某丙修的岸,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聂某乙与聂某丙之子聂某癸发生厮打。聂某乙让其妻谈某某回家拿刀。聂某丙被聂某乙之妻谈某某用木棒打晕,醒来后听说其子聂某甲被聂某乙用尖刀刺伤左背部。
6、证人谈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2时左右,聂某丙因修岸与聂某乙发生冲突。聂某乙让其回家拿刀。聂某乙持刀欲刺聂某丙之子聂某癸,聂某癸跑开,聂某乙在后面追,聂某甲手持钢钎赶来给聂某癸帮忙时被聂某丙用尖刀刺伤。
7、证人聂某丁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约3时左右,其父聂某乙认为聂某丙修岸弄垮了其修的岸并占了自家的地,与聂某丙发生争执。聂某乙与聂某癸发生厮打,聂某乙让谈某某回家拿刀。聂某乙持刀欲刺聂某癸,聂某甲手持钢钎赶来给聂某癸帮忙时被聂某丙用尖刀刺伤背部。
8、证人聂某戊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约2时左右,其父聂某乙认为聂某丙修岸弄垮了其修的岸,与聂某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聂某乙与聂某癸首先发生厮打,随后聂某丙、聂某甲、谈某某、聂某寿等参入到厮打中。自己被聂某丙用木棒打倒在地,起来后见聂某甲被刺伤在地,浑身是血,后聂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
9、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见到聂某乙在自己家喝完酒后,出门去看聂某丙修岸,后与聂某癸发生厮打,后来见聂某甲背部被刺伤,鲜血直流,被送往医院救治。
10、证人聂某己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听到聂某丙新房后有吵闹声音,前去观看,发现聂某乙与聂某丙、聂某癸正在争吵。后来见聂某甲浑身是血,脸上苍白坐在聂某乙门前,听说是被聂某乙刺伤。
11、证人聂某庚证言,证实1997年1月中旬左右,看见聂某乙与聂某丙、聂某癸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厮打,后来听说聂某甲被人刺伤。
12、证人聂某辛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约两三点钟,听到聂某丙新房后有吵闹、打架的声音,过一会,看见聂某乙持刀追赶聂某癸,未追上。后来聂某乙持刀与聂某丙、聂某甲发生厮打。聂某辛上去夺刀时发现聂某甲浑身是血躺在地上。
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看见聂某乙手持尖刀追赶聂某癸,等他追上去看时,见到聂某甲趴在地上,背上有一个大口子,直流血。他们立即将聂某甲送往医院。
14、证人聂某壬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听到屋外有打架的声音,自己赶快出门去看,见到聂某乙和聂某丙、聂某癸等人发生厮打,聂某乙持刀在后追赶聂某癸,等自己赶上去看时,聂某甲已被聂某乙刺了一刀,背上鲜血直流。
1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月24日下午约二、三点左右,见到聂某乙手持尖刀在后追赶聂某癸,聂某甲手持钢钎给聂某癸帮忙时被聂某乙一刀刺在背部。
16、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白公刑技法(1997)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某甲左胸部伤情为重伤。
17、被告人聂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乙基本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
1、聂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2、出院记录,证明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入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伤情情况;②住院时间为199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5日,共计31天;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3、陕西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甲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属十级。
4、医疗费票据9张(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6张,安康市中医医院票据3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疗费用共计4104元。
5、交通费票据124张,证明原告人支付交通费用金额608元。
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人进行伤情、伤残鉴定支付费用950元。
7、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人支付住宿费用金额60元。
8、打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人支付打印费用金额78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与其兄聂某丙因地畔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聂某乙持刀将前来帮忙斗殴的被害人聂某甲刺成重伤,被告人聂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数额不切实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律、事实核定赔偿数额,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一审未判决被告人承担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伤残赔偿金,而对被害人主张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有悖法律规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民事赔偿范围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聂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由被告人聂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