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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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约2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到汤阴县X镇南园济世堂疑难病专科门诊,趁陈xx上班之机,到济世堂疑难病专科门诊内盗窃陈xx现金7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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