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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乙(系卢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卢某甲之父卢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红,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以给原告买汽车为由,收取原告x元。后因车未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2001年被告卢某乙借给原告x元,两个月后原告因骗保被判刑。出狱后,被告卢某乙多次要求原告偿还,但原告未还。2006年3月,原告找被告卢某乙商量一起买车,因被告卢某乙不在家,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卢某甲去拿钱,卢某甲拿到钱后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条,但收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车后来未买,被告卢某乙与原告算帐,将原告给付的x元折抵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双方以前打的条子也都全部撕掉。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意识到自己撕的条是假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张某某找卢某乙商量买车,因卢某乙不在家,其子卢某甲代卢某乙收取了张某某的x元,卢某甲在张某某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交来购车款计人民币x元”的收条下方签名并签署了日期。卢某甲收款后,将款交给了卢某乙。由于车未买,2008年3月,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卢某甲返还x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卢某甲之父卢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卢某甲、卢某乙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郑国奇、郑小宝、王水木、郑国胜的证人证言及卢某乙对马淑华、刘安、张麦娣、刘西领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张某某曾在2001年向卢某乙借款x元,月息1分,卢某甲收到张某某x元后,由于车未买,后卢某乙与张某某算账,将张某某给付的x元折抵了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张某某、卢某乙二人征求是否同意测谎。经征求,张某某不同意测谎;卢某乙开始同意测谎,但在本院将鉴定移送表移送本院技术科后,卢某乙又表示自己做没什么意义,从而不同意测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是否曾向卢某乙借款x元以及卢某甲、卢某乙收取张某某x元后,卢某乙是否与张某某算账,将张某某交付的x元折抵了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卢某甲、卢某乙针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但由于张某某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之间无法相互佐证,卢某甲、卢某乙又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以佐证方式补强,且经本院征求意见,卢某乙又不同意测谎,故本院对卢某甲、卢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卢某甲于2006年3月13日收取张某某x元,并将款交给卢某乙,目的是为了买车,但由于车未买,卢某甲、卢某乙应将收取张某某的x元返还张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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