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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

199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新蔡县X镇X村委老梁某梁某某家,将梁某某拴在厨房的两头耕牛(价值1200元)盗走。赃物均已追退。

(二)脱逃部分

199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梁某某两头耕牛,在转移赃物时被韩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派出所接受讯问后趁办案民警不注意时翻墙逃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某在派出所看管期间趁机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刚达到犯罪数额,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构不成脱逃罪,理由是脱逃罪在客观方面有从羁押场所脱逃的行为,而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派出所也不是监管场所;即使被告人构成脱逃罪,也已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新蔡县X镇X村委老梁某梁某某家,将梁某某拴在厨房的两头耕牛(价值1200元)盗走。赃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逮捕证、收押证、取保候审报告书、证明;证人梁XX、宋XX、张XX、赵XX、韩XX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脱逃罪,而脱逃罪是指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劳改场所逃走的行为。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关押的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脱逃罪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构不成脱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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