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北京华德永泰商贸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德永泰商贸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5年12月起,其为广安宾馆提供面、粮油及蔬菜。2009年1月前,广安宾馆结算良好,2009年2月至4月,其向广安宾馆配送价值x余元的食品,广安宾馆未结账,并发生内部人事变动,广安宾馆称对此前的债务不再负责。故诉请法院判令广安宾馆给付货款x.4元,并赔偿误工费、法律咨询费用等损失1542元。
被告广安宾馆辩称:王某某诉称的供货期间不是广安宾馆经营。承包人以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不是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所以广安宾馆不承担责任。王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收货单据总数为x元,与诉讼请求不符,且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的“姜文荣”不是其单位职工,其无义务通知姜文荣出庭辨认签字。
审理中,王某某要求按照广安宾馆计算的货款金额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广安宾馆给付货款x元。同时,王某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王某某多次向广安宾馆供货,货物价值4万余元。姜文荣在上述货物的《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77张、《入库单(回执)》8张上签字。广安宾馆欠王某某货款x元。
另查,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广安宾馆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将其部分财产发包于郑树清经营。双方承包合同写明:发包方为广安宾馆,承包方郑树清,合同约定:“5.1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内部独立核算。5.4承包方享有用人自主权,……11.2.4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承包人为宾馆总经理;并付与(赋予)总经理应有的职权”。姜文荣系郑树清在承包期间雇佣的员工,郑树清经营时使用广安宾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77张、《入库单(回执)》8张、本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文荣曾在广安宾馆工作,因此,广安宾馆对质疑姜文荣工作期间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广安宾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王某某提交的《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入库单(回执)》上的签字是姜文荣本人所签。姜文荣系郑树清在经营广安宾馆期间雇佣的职工,其在《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入库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姜文荣代表广安宾馆收货,广安宾馆与王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郑树清对广安宾馆实行内部承包并使用广安宾馆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广安宾馆,故对广安宾馆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宾馆收货后,应当给付王某某货款。王某某凭《北京广安宾馆购货凭证》、《入库单(回执)》主张货款有法律依据,对王某某主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四万六千九百元。
如果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由王某某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