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云门镇政府)因与刘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申请人刘某某在辉县X镇X村使用土地,通过建厂房、购买拔丝机等设备建立企业。1995年,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建立书记形象工程,经与辉县X乡党委、政府协商,由申请人刘某某个人投资,政府帮其协调资金等方式,在刘某某已建的工厂基础之上设立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该厂于1995年6月正式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刘某某个人经营,政府只对其收取管理费用。1998年10月,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祥云电工器材厂进行评估,以(98)辉乡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确定了该厂的资产范围,有房层建筑、机器设备、无形及递延资产、交通通讯、办公设施等,该评估价位合计为x.96元。2000年元月3日,申请人代表器材厂与辉县市北云生物肥料厂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由辉县市北云生物肥料厂每年以x元的租金承租器材厂除办公楼二楼和加油站、门面房之外的场地。2005年9月份,被申请人下文免去申请人器材厂厂长职务,并派人接管了器材厂,包括所有资产、财务等手续,但当时没有进行清点和交接,而后被申请人将器材厂有关场地出租收取租金。后来申请人多次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就“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租赁、债权、债务纠纷一事申请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份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新乡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非法侵占或破坏。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虽然登记为北云门乡集体企业,但有大量证据证实该企业系由申请人刘某某个人投资,实质属于刘某某的个体企业。本案申请人对该企业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能和不被他人非法侵占的权利。被申请人以工商登记材料抗辩称该企业为集体企业,因工商登记是企业经营资格的许可登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登记中关于“集体企业”的企业性质。被申请人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对该企业进行投资,且所举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申请人所举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所以对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从2005年起占有管理该企业的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被申请人接管时没有进行清点和评估,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的企业资产状况,所以应以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范围进行返还为宜。对于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150.2万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烘干机和设备共90万元损失的主张,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能证明场地出租每年可以收取x元租金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也承认将加油站、门面房出租收取租金,所以对申请人主张从2005年至今计四年零七个月的租金损失5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新乡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以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范围、种类和数量向申请人刘某某返还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的资产;如不能返还,按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进行折价赔偿。二、限被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损失55万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仲裁费x元,由申请人承担7071.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x.60元。
申请人北云门镇政府称:刘某某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更不涵盖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刘某某申请案由为侵权案件,仲裁委无权确认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的所有权,仲裁裁决超出了刘某某申请的范围。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仲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是无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更无权裁决,请求撤销(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被申请人与北云门镇政府双方同意由新乡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协议上明明写的是债权、债务纠纷,债权分为侵权之债等,北云门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属于侵权之债。刘某某申请仲裁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被申请人与北云门镇政府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上有北云门镇政府盖的公章,有法人代表、乡长的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委五次开庭,北云门镇政府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早已无权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北云门镇政府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新乡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刘某某向仲裁委提交了两份仲裁协议,两份仲裁协议均加盖有辉县X镇政府的公章,北云门镇政府镇长张向东在两份协议上均签字。两份仲裁协议中有落款日期的一份约定的仲裁事项为“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租赁、债权、债务”,无落款日期的一份约定的仲裁事项为“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租赁、债权、债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上述情形。本案中,刘某某与北云镇政府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新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中“财产”后面没有顿号,无落款日期的仲裁协议中在“财产”后面加上顿号,两份协议均加盖镇政府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就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租赁、债权、债务纠纷一事”申请仲裁,即双方约定仲裁的内容包括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纠纷,当然包括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财产确认以及侵权之债的纠纷,且在仲裁时,北云门镇政府已就权属问题进行了抗辩,在仲裁委五次开庭过程中,北云门政府也未对仲裁事项提出异议,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北云门镇政府返还资产并进行赔偿,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器材厂的权属,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北云门镇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河南省辉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