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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宋某某、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为、江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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