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妻裴某(另案处理)在汝州市X街租一门面房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以向卖淫女收取费用来牟取非法利益。期间,王某容留史某多次在其店内卖淫。2010年8月28日晚,王某在该店容留史某卖淫时被当场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同案人裴某的供述;
3、证人史某、刘某、封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其店内容留妇女多次卖淫的证据,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武中立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高果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莎莎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