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何某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某、被告之子何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判某被告返还原告陪送嫁妆。
被告何某辩称,1、请求判某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2、请求判某、被告之子何XX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x元。3、原告陪送物品原告已部分拉走,剩余嫁妆如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同意返还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收被告乱钱1500元、倒某1500元、钥匙钱1500元、换手续钱1500元、饭钱2000元、棉花80斤。典礼时,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二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暖瓶二个、挂衣柜二个。2007年农历1月6日,原告生一子何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调整,但分居时应妥善处理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典礼前收被告何某乱钱、倒某、钥匙钱、换手续钱、饭钱、棉花均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他款项,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典礼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张某乙个人物品,被告何某应依现存为限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其他物品,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何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何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何XX应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张某乙依法支付抚养费7000元。
二、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张某乙陪送物品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二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暖瓶二个、挂衣柜二个。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贺锋
陪审员张某乙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