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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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起诉称:2011年9月6日,我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许可我在辽宁省阜新市开设旗舰店,销售铂洛德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护发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合同标的额共计79800元,支付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24000元,余款于3日内补齐。全款到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向我提供市值129800元的产品。签订合同当日,我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24000元定金。9月9日,我将余款55800元交齐。但之后铂洛德公司并未向我提供任何货物,也未履行任何其他合同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从双方签订合同至我提起诉讼尚不足两个月,当属合理期限,且我并未实际使用铂洛德公司的经营资源,铂洛德公司应当退还我已经支付的款项。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并要求铂洛德公司向我返还79800元。

铂洛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周某未向我公司提供可以经营的实体店计划材料和实际的实体店位置,导致我公司未向周某发送货物,并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周某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铂洛德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作为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辽宁省阜新市开设旗舰店,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在合同范某内,乙方确定为甲方品牌产品的专卖店,双方属合作销售合作关系。销售许可期同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79800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付清合同保证金12000元及首批货款65800元。品牌使用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签约当日交付24000元定金,剩余款项于三日内补齐。全款到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值129800元的产品。3.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的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某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根据市场趋势,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首批无偿提供一定配额的市场宣传资料、物品辅料等,长期提供公司网站的推广服务。甲方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4.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进行零售甲方提供的商品的销售权利。乙方免费获得甲方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使用“万千诱惑”商标时,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产品的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

在合同签订当日,周某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定金24000元。2011年9月10日,周某又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余款55800元。之后,周某和铂洛德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周某也未实际使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铂洛德公司的经营资源。

2011年11月7日,周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写明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但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周某使用,铂洛德公司要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且周某要支付给铂洛德公司品牌使用金等费用,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周某于2011年9月6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合同。尽管周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签订合同时已过两个月之久,但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周某尚未实际使用铂洛德公司的经营资源,故该两个月之久的期限仍属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周某仍可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周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将周某支付的79800元合同款返还给周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二、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合同款七万九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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