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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三门峡市X村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宋xx不备,将宋xx拿在手中的手机抢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83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何某因盗窃(已被行政拘留处罚)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范某、张某、郝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还有涉案被抢手机及被告人、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何某户籍地相关单位证明,证实何某之父患病及家有女婴需照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某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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