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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祝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刘某乙、彭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7月份,经城管局在康复路指定的摊位经营夜市,二被告不让原告在其地盘经营,并多次阻挠原告经营,掐原告电等,2011年8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二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皆为轻微伤,二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刘某乙已被行政拘留,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摊位费、工人工资、物品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们经城管局在康复路指定的摊位经营水果生意,因二原告偷我们家的电,双方发生纠纷,我们被他们打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祝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摊位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原告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并没有殴打何某,何某不在现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真实,法院不应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8月12日,二原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原告花医疗费1208.62元。

2、夏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日停业损失为145元,毁损物品损失为220元,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3、光盘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毁损原告物品及阻止原告经营的事实。

4、电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二原告经营生意摊位安装有电表,不存在偷电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册,以此证明二被告系非农业户口。

2、被告代理人于2011年10月27日对刘某乙,胡春侠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是二原告偷二被告的电,责任在二原告。

3、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二原告及二被告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祝某某因殴打刘某乙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祝某某行政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刘某乙夫妇系干水果生意的。

4、2011年8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夏)公(刑)鉴字(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

5、何某住院病历5页,以此证明何某没有伤,且没有用药治疗,其花费无依据。

6、刘某乙医疗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乙住院5天,花医疗费944元。

7、交通费票据19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支付交通费2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双方发生厮打,何某在医院留置观察必然发生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从二被告住所到红十字医院交通费每次不能超过5元钱,交通费过高。

二被告(反诉原告)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祝某某医疗票据出院日期为8月10日而住院证为8月12日,何某没有实际治疗,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无法证实二被告对何某进行殴打的情形,何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没有伤,祝某某医疗票据其中护某55元应减掉,何某花费323元,床位费200元,护某49元,实际上何某没有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祝某某8月10日就被送往拘留所了,两天床位费应予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饮食业河南省有标准,应按标准计算,二原告评估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评估每日损失145元过高,二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物品,从报告上看摊位费每年为800元,工人工资每月2500元/人。小工两名工资2400元/2人,鉴定费用500元已超过了评估的金额,又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认为无法观看,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日期是2011年8月20日,而双方发生纠纷是8月4日,从票据上看8月20日前属非法经营偷被告的电。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何某病历,证据6刘某乙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祝某某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时间上有出入,且护某医院已收取,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护某,属重复计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何某医疗病历及票据上不难看出,何某并无用药记录,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能够证实何某并未参与,对其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认为饮食业有规定,应按标准计算,二原告虽未有提交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光盘,被告认为无法观看,不予质证,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4电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刘某乙、胡春侠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原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以1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在康复路中段经营生意,二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夜市、二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水果,2011年8月4日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祝某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884.82元,刘某乙在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944元,经鉴定祝某某、刘某乙均为轻微伤,双方分别支出鉴定费350元,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拘留8天,罚款500元。祝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8月26日夏邑县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日停业损失价格为145元,物品损毁损失为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摊位摆放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双方均有责任,均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884.82元;2、评估费500元;3、鉴定费350元;4、误某原告系农业户口,依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15.1元×6天=90.6元;5、停业及物品损坏损失共计345元;6、护某6天×15.1元=90.6元;以上共计2281.02元。原告请求误某与其要求被告负担经营损失属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944元;2、鉴定费350元;3、误某被告住院5天,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365天=43.6元×5天=218元;4、护某218元;5、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合计183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医疗费、护某、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190.4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2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何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张永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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