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8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乙,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给张明宽颁发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是解放后土改时期取得的,我住的是五间南屋,刘万秋住三间西屋,张明宽住五间堂屋;后刘万秋将三间西屋拆除,这个院落由我和张明宽两家共同居住;2007年我准备修建房屋时,第三人出面干涉我建房,并说获嘉县政府给张明宽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我落实,2008年8月7日,国土资源局太山国土所给我出具了《关于太山乡X村民张某甲反映其和邻居张明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确认1996年12月份为张明宽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我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生活居住了五十年,对该宗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被告将该处宅基地单方确权给张明宽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张某乙持有张明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干涉我建房,他无权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张某乙持有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迟于2008年8月7日知道被告为张明宽颁发了土地证,2009年4月2日提起诉讼,严重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为张明宽颁证行为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原告所提的异议。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辩称的第1、2点意见;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太山乡国土所做过处理,如果原告对太山乡国土所处理意见不服应提起复议或诉讼,原告直接起诉本案被告是不合法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甲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诉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原告张某甲对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述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一个自然院落,有共同的出路,多年来对出路存在争议的基本事实;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给张明宽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陈述原告从2008年8月7日就知道被告为张明宽颁发土地证到2009年4月2日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的基本事实,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
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8月7日太山乡国土所出具意见时,不能作为原告诉权的起始点,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且不适用三个月的诉讼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证,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相符合,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注册受理表(土地登记卡)及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土地申请表上南至张某甲,而不是张玲贤,地籍调查表上的指界人都是张明宽,不符合规定;1996年土地登记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而是对村干部1984年地籍调查的摘抄;被告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进行权属审核;对被告适用法律也有异议,不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被告应在一个证上写双方使用权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提供2009年8月10日刘桂兴等人证明一份,证明赵培毫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批划宅基地没有出过任何手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张明宽、刘万秋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张明宽刘万秋曾住一个院落,张明宽证上载明地基长四丈七尺五寸、宽一丈八尺九寸,院南北长一丈三尺。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刘桂兴等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且与本案无关;对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本身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7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太山国土资源所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应对该处理意见进行复议、诉讼,然后才能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2、2001年4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太山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本案诉讼的前提,协议本身印证了双方对出路问题有争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张明宽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利益,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生活在同一个院落,有共同的出路门楼,对院落的土地有共同使用权,被告为张明宽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陈述原告从2008年8月7日知道被告为张明宽颁证起到2009年4月2日提起诉讼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在填写过程中把张某甲写成了张珍(玲)贤且原告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调查行为是村里实施,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应在一个证上填写双方使用权人,而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明宽单独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刘桂兴等人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1953年房产所有证存根(张明宽、刘万秋各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当时张明宽等人的房屋座落及位置;第三人提供的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太山国土资源所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应先对该处理意见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然后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异议,因该处理意见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提供的2001年4月24日协议书,反映出原告及第三人日常出行的约定,对此约定,双方并无争议,应予认定。
原告张某甲与张明宽(第三人张某乙的爷爷,已去世)及刘某共同居住在获嘉县X乡X村的一个院落,1953年张明宽和刘某对各自的房屋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现保存于获嘉县档案馆;1996年前后刘某将房屋拆除迁往他处居住;1996年12月经张明宽申请,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4月24日张某甲与张明宽两家签订协议共同走一个出路;2007年原告张某甲欲修建房屋时,遭第三人张某乙阻拦;原告多次反映此事,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太山乡国土所于2008年8月7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具了《关于太山乡X村民张某甲反映其和邻居张明宽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009年4月2日张某甲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张明宽颁发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获嘉县法院继续审理,此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查明张某乙现持有张明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在乡镇X村镇规划。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起诉期限不受三个月的限制,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处理程序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供张明宽的现存于获嘉县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张明宽地基长四丈七尺五寸,宽一丈八尺九寸,院南北长一丈三尺”,1996年被告为张明宽颁证的南北长为10.7米,因该院落没有经过村镇规划,根据有关规定,张明宽的老房产所有证是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明宽颁发的获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李小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