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指导员。
原告郭某甲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一案,经新乡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决定书后,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延期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5日作出(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上午11点钟,我到村委会办公室找村干部反映土地补偿的事,我在村委会办公室等村长时,乡X村工作组工作人员让我出去,我没有出去,后派出所所长赶到后,让我走了;后2009年8月13日下午4点钟,我开车到小寺村买门框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将我从车上拽下按到他们车里,拉到辉县市公安局巡警队,直到晚上11点钟,才给了我一份处罚决定书和一份传唤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辉县市公安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享有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的受理登记、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及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书、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被处罚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成立;证人吉xx、张xx、杨xx、郭xx、翟xx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茹x的证明材料等,证明原告到村X组工作的地方闹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5、新乡市公安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X号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在2009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前并未对我询问过,被告2009年8月13日当天把我拉到辉县市公安局巡警队,当天晚上才给我送达了一份处罚决定书,和一份传唤证;对证据3的异议是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而是工作组人员先说让我滚,我才和他们吵起来的,被告以寻衅滋事处罚我事实不清;对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系2009年12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原告签名时送达时间没有填写,是被告事后补的,故原告起诉不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xx、郭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工作组人员先和原告吵,然后原告才和他们吵架,后派出所赶到,原告就走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职权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原告异议称被告在事发后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询问,而是在把原告带到公安局的当天,才给原告送达了一份处罚决定书和一份传唤证,原告该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故对被告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3原告异议称被告方工作人员先骂我,而后我才和他们吵,我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因原告系中午休息时间,躺在村X组人员床上不走,影响工作组人员休息,且在工作组人员多人劝阻下仍不离开,并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故对被告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4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证据5因日期的填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证据5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事发时两人均不在现场,而是事后赶到的,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依职权调取的数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是“十一五”时期国家重点工程,2009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辉县段正式开工,辉县段总干渠长约50公里,渠线涉及吴村、赵固等10个乡镇办事处50多个行政村,为了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施工,辉县市委、市政府抽调人员在部分村庄设立了工作组,其中一个工作组设在赵固乡X村,办公地点设在该村村委会;2009年7月21日中午郭某甲以找村长说事为由,来到工作组驻地,躺到工作组的床上看电视,工作组的人员劝说郭某甲离开,郭某甲执意不走,并说些骂人的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在赵固派出所干警劝说下,郭某甲才离开了工作组驻地;辉县市公安局当天立案后,对证人吉xx、张xx等人进行了调查,后又对原告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被告认为原告中午时间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阻下拒不离开,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构成寻衅滋事,社会影响较大,且原告态度恶劣,拒绝在传唤证及告知书上签字,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享有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受案、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到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起哄闹事、随意谩骂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以找村长说事为由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说下拒不离开,并和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依据原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郭某甲在工作组驻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没有到村委会闹事,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因日期的填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公安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郭某保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