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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外贸慎水河猪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外贸慎水河猪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男,职务场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外贸慎水河猪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1999年12月20日在我行借款两笔共计x元。被告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2005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二笔借款是事实,现因猪场亏损,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种类:农业短期,用途:扩建猪舍,利率(月息)5.85‰,到期日期2000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数支付给被告借款金额,合同逾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04年5月13日。合计款:x.9元。199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贷款种类农业短期,用途扩建猪舍,利率(月息)7.60‰,到期日期2000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数支付给被告借款金额。合同逾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04年8月15日,200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3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3年2月24日被告用自己的房产(房产号为:4377、4386、4388、4387)及该房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及借款利息,向本院递交了贷款借据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以抵押的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债务。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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