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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李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侯某甲支付其退伙补偿款8.5万。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侯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各自出资约9万元左右,合伙开办“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影楼),于2009年1月1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杨某某。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经一致协商,为缓解矛盾,于2009年2月12日,将蒙娜丽莎影楼业主名称变更为被告侯某甲,之后,由于矛盾未消除,双方仍然无法正常继续合伙经营,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散伙事宜,并口头约定:散伙后,蒙娜丽莎婚纱影楼归被告侯某甲所有,并由其独自继续经营,被告侯某甲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散伙后,蒙娜丽莎婚纱影楼由被告侯某甲独自经营至今。在原告向被告追讨8.5万元现金并要求一次履行时,被告及父亲以暂没钱为由,答复分期分批给付,遭到原告及家人反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开办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协商散伙事宜时所作的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的散伙协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各自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散伙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在另行协商履行方式时产生分歧,导致原定散伙协议未能完整履行,但经审查,该分歧并不属于影响散伙协议效力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不能构成阻却原散伙协议效力的成因,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已生效的散伙协议各自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且客观上,第一,原、被告双方从登记合伙至散伙不足三个月,经营时间较短,期间双方未曾分过红,散伙时,双方约定基本按原告所投资的数额返还,也较为公平合理;第二,被告侯某甲在双方散伙后已按协议约定独自经营影楼至今,因此,其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给付原告杨某某退伙款8.5万元的义务。对杨某某主张侯某甲给付退伙款8.5万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

侯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侯某甲与杨某某均未否认的合伙事实,是否散伙至今不能确定,不能因为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否定合伙的客观事实,既然散伙不能确认,就不存在x元的退伙补偿款;2、杨某某提交的四份录音材料不能证明侯某甲欠杨某某合伙补偿款,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本案中的录音材料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该录音材料的内容也说明根本没有协商好x元退伙补偿款;3、原审法院认定录音材料与刘巧霞和张静静的证言具有相关性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刘巧霞和张静静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证言与录音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杨某某主张x元退伙补偿款不具备真实性,一审定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退伙纠纷,就应当经过合伙人算账,否则,违背合伙协议及合伙法的规定。

杨某某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侯某甲承诺支付杨某某x元退伙补偿款,只是在支付方式上存在分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某甲是否应当支付杨某某x元退伙款。

针对焦点问题,侯某甲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杨某某的理由同答辩意见。侯某甲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1、李某生的证明材料及租房协议;2、侯某、侯某晶当庭所作证言;3、东小召村委的证明。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某称侯某甲是其叔叔的儿子,侯某晶系侯某甲的姐姐,因侯某、侯某晶均与侯某甲有亲属关系,本院对侯某、侯某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侯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1、3均不能否定其应当支付x元退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甲与杨某某对合伙开办沁阳市X街蒙娜丽莎婚纱影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应视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散伙事宜形成了口头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的散伙协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侯某甲与杨某某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各自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散伙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对侯某甲应当支付杨某某x元没有争议,只是在协商履行方式时产生分歧,导致原定散伙协议未能完整履行,但该分歧并不影响散伙协议效力,双方仍应按散伙协议各自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客观上,侯某甲在双方散伙后已按协议约定独自经营影楼,双方从登记合伙至散伙不足三个月,经营时间较短,散伙时,双方约定基本按杨某某所投资的数额返还,也较为公平合理,因此,杨某某主张侯某甲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其退伙款8.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侯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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