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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5年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被新沂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宝同德(略)事务所(略)。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在(略)卫生院对面设立“义某信投资咨询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袁某某等十余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20.98万元,用于高息放贷等。

案发前,被告人袁某先后偿还袁某某等人民币共计10.2万元。案发后新沂市公安局追回赃款人民币11万元,发还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袁某某第二次4万元已经归还,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伍某某第二次3万元是其帮别人赎车时写的借条;还有部分系人情往来、民间借贷以及部分借款系先扣息等。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1、本案应当扣除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2、本案部分借款属于人情来往,部分属于民间借贷,3、被告人的借款大部分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对象具有相对的特定性,社会危害性不大,4、案发前后被告人已部分归还了借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袁某某等十余人的资金人民币共计111.98万元,用于高息放贷等。案发前后已归还袁某某等人2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未经批准,以借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辩称,袁某某第二次4万元已经归还,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经查认为,款项是否归还不影响其吸收行为的性质,袁某某第二次出借给被告人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出借人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伍某某第二次3万元是袁某帮别人赎车时写的借条,经查属实,因此,对此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辩称,袁某良第二次6万元是当时朱某某欠袁某良的钱,袁某给朱某某担保,后来朱某某没有钱还,袁某作为担保人给袁某良写的欠条,经查此节事实供证不相一致,且对袁某良的调查记录中对具体的钱数也有涂改,因此,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650元、2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正常的人情来往;宋某某等人16.48万是当时搞土方工程借的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认为,被告人借款时均与出借人双方约定利息或事先没有约定而过后偿还利息,且该利息明显超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数倍,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出借人的证言及相关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吸收的数额,应当扣掉袁某某等人的月头利息,经查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出借人的证言及相关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案发前后被告人已部分归还了借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前后尽力偿还部分借款,且庭审中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对于被告人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偿还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君

人民审判员周军

人民陪审员徐雪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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