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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1998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中旬至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X区太平洋王子国际饭店、鑫都国际大酒店等宾馆的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三明”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赵某、罗某、程某证言;2、同伙谢某的供述;3、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检查笔录;7、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9、自首证明;10、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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