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
被告李X。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以被告李X下落不明,无法找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