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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F与被告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X号

原告骆某X。

原告骆某A,。

原告骆某B。

原告骆某C。

原告骆某D。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康XX。

原告骆某E。

委托代理人邓XX。

原告骆某F。

被告XX医某。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邓XX。

案由:医某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F与被告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经查明:患者李XX系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F之母,原告骆某E之妻。2010年3月15日,患者李XX因头痛入住被告XX医某就诊,经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被告医某医某建议手术,经原告方同意,被告方于同年3月18日对患者李清香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后转入ICU一区治疗,3天后转普通病房治疗,患者仍然没有意识,处于持续昏迷,25日病情恶化,27日患者李清香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患者李清香死亡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某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7819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医某会进行医某事故鉴定,2011年9月9日,该医某会作出了郴州医某[2011]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构成医某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XX医某自愿补偿原告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x元,此款在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免除患者李XX所欠住院费用,并开具医某费发票。

三、原告骆某X、骆某A、骆某B、骆某C、骆某D、骆某E、骆某F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XX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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