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勤润,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我当时在部队服役,婚事暂不定下来,后我父母与介绍人商议将婚定下来并写信告知我,我明确表示不同意;1990年4月我休探亲假时,父亲强逼我领了结婚证,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1999年我从部队转业回来,被告东游西转,不管家务,不及时给孩子做饭,家里的地不种,多次出门打工不告诉我,致我多方寻找,经战友、村某、亲戚多次调解无济于事。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他是自愿的,从婚后至2004年我们关系还可以,之后原告不回家,不给我和孩子钱,随意打骂我,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3月将我眼睛打伤,2009年11月将我左胳膊打伤,2010年3月我回王某老家,原告赶回来将我打一顿,原告藏家里吃的东西,我才于2010年到商州打工。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必须分割他的5.7万元转业费,老家的四间房子分给我两间,孩子我抚养,上卫校三年学费每年x元由原告全负担,补偿我2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6点原告能达到,同意离婚,达不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欣。从结婚到2004年之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吵架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答辩期和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后被告即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只是出于生气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不同意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的证言、工资存折。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不能很好地沟通处理,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倍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避免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李晓斌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