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及原审被告肖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某受肖某雇佣在某某下属第某十五项目部施工的位于沈阳市某某地打扫卫生,月工资2,000元。2010年7月20日,章某在某某地摔伤右腿。事故发生后,章某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章某右髌骨粉碎骨折,章某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某,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继续口服骨科常用药;避免患肢再次外伤活动;全休一个月;一周门诊复查随诊。章某共支付医疗费565元,其余医疗费由某某垫付。2011年1月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对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章某右髌骨骨折评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章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章某受肖某雇佣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时摔伤,肖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作为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知道肖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管理瑕疵及安全隐患时,仍将工程发包给肖某,故应与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章某违反规定穿拖鞋致使其摔伤及摔伤时并未工作,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章某支付的医疗费565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章某月工资2,000元,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病休1个月,故章某的误工费为3,666.67元(2,000元÷30天×55天)。关于护某的问题,章某住院25天,期间为二级护某,因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章某护某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章某的护某为1,498.01元(21,871元÷365天×25天)。被告主张其为章某提供护某人员不应支付护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章某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章某的病情及就诊情况,章某的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的问题。该费用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章某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587.40元(15,761×17×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综合考虑章某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的问题,章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为章某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88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医疗费565元;二、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误工费3,666.67元;三、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护某1,498.01元;四、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五、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交通费300元;六、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复印费120元;七、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残疾赔偿金53,587.40元;八、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鉴定费880元;十、某某对上述第某至第某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肖某负担。
宣判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第某、章某摔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即穿拖鞋走路,是在“走路时不慎摔伤右膝”(见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其当时并未作任何工作。故章某应自己承担所有责任。第某、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承担责任,但对下述项目的认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章某在从沈阳市骨科医院治愈出院后,没有必要到开原市中医院和铁岭市医院两家医院去检查,且所作的检查项目类似,属于重复检查,不是必要的诊治检查,故因此支付的565元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2、原审认定的3,666.67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某住院期间,肖某已经支付其工资,不应重复判决。且原审认定每月2,000元错误。章某每天工资是70元,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即每月21.75天,每月工资应为1,522.5元;3、在章某住院期间,上诉人专门派马某24小时护某章某,并给马某某额开支,一直护某到章某出院。且从其住院病志中可以看出,只有7月20日至7月22日为二级护某,之后医院并未再下二级护某的医嘱。原审认定护某天数错误。同时,上诉人指派的护某人员负责购买一日三餐,所花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总计花费3,300元,不应再判决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原审法院判决300元的交通费和120元的打字复印费没有依据;5、原审法院判决的53,587.40元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因章某系农村居民,章某自2010年3月受肖某雇佣,事故发生之日为2010年7月20日,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沈阳市内居住满一年,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原审法院判决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章某则辩称:上诉人称我穿拖鞋摔伤缺乏证据证明。我是在推垃圾车过程中摔伤的,这与病志记载“走路”摔伤并不矛盾。在本案发生时。我已在沈阳住两年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章某摔伤系因其违反单位规定穿拖鞋在走路时所致,且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的上诉理由。因章某系受肖某雇佣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章某提供的证人王某久一审庭审中证实,章某在推垃圾车过程中倒地。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章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几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其在章某住院期间已经委派马某24小时护某章某并负责章某的一日三餐、肖某已经将章某住院期间的工资支付给章某,但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章某对该项主张又予以否认。本案事故造成章某右髌骨粉碎骨折,于受伤后第某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尽管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需要护某的证实材料,但章某的病情确实需要护某,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章某主张的误工费、护某及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并无不当。对章某提出每天70元、每月2,000元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章某的工资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章某565元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的上诉理由。章某主张的该565元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300元医疗费及出院回到开原后复查的费用265元。章某出院时接受治疗的沈阳市骨科医院有“一周门诊复查随诊”的医嘱,因章某家不在沈阳,章某就近到医院复查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和复印费也是因本案事故章某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章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及原审法院认定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本次事故造成章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3,000元精神损失费并不高。但因章某系农民,其主张自2009年4月11日就受肖某雇佣到上诉人的工地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肖某只认可章某于2010年3月受其雇佣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章某的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章某残疾赔偿金20,257.2元(5,958元×17年×20%);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章某承担100元,由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