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押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女,生于1987年8月31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
原告押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押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我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她父亲让我倒插门,婚后不久被告又要8000元房子装修费,婚前被告和她父母共同隐瞒被告不会生育和患有羊羔风病的事实。婚后才发现被告啥也不会干,也不懂夫妻感情,我们根本无法生活下去。故起诉,希望法院依法支持我和被告离婚,判决被告退回我的房子装饰费8000元,并归还我四条被子。
被告朱某甲诉称,我4岁患过脑炎,治好后留下低智的毛病,经医生检查我生育没有问题,羊羔疯病是在我们婚后出车祸得的,原告所说的4条被子确有此事,但去年原告母亲已拿走1条,剩余3条我正在使用中。结婚时我家已装修好房子原告没有支付8000元装修费。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对我在婚后车祸造成的疾病负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颅脑CT片一张;2、被告婚前吃的药苯妥英钠片;3、民间制作的丸子药,均证明被告有癫痫病;4、朱某甲穿过的裤头一条,证明被告有炎症。5、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北关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婚后车祸造成颅脑损伤才导致的癫痫病。
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4个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倒插门住进被告家。被告因幼时患脑炎,造成智力低下。于2009年5月20日,被告陪原告母亲去看病时,发生车祸,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治,治疗中被告出现癫痫。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3条被子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扶助义务,酌情给予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押某某、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三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
三、原告押某某补偿被告朱某甲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结。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