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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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略)号。

委托代理人谭本东,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刘某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5日、2011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张家界市X区冯氏国际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承包商,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9年8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并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刘某又将木工劳务工作承包给彭德芳、甘雨二人,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15日被彭德芳、甘雨雇佣,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在从事木工施工时因违章操作而摔伤。张家界市X区劳动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受伤属于工伤,并鉴定被告王某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协议,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王某由彭德芳、甘雨直接雇请,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对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甘雨均无相应资质,只有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的伤系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工伤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王某由甘雨直接雇请,刘某已将所有费用一次性付给甘雨了,不应再对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张家界冯氏粤桂大酒店建设工程后,成立了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氏粤桂大酒店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09年8月1日,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氏粤桂大酒店项目部将木工等劳务发包给被告刘某,刘某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2009年9月15日,被告王某进入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氏粤桂大酒店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刘某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被告王某工作期间与原告及被告刘某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在木工施工中受伤。治疗后,被告王某的伤于2010年5月17日经张家界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长沙市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刘某已支付被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及医疗器材费等442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前给被告王某一次性包干赔偿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护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8万元整。被告王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赔偿;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覃穗

审判员唐亮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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