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闫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闫某某、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以经商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被告闫某某、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时承诺二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闫某某、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闫某某、苗某某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闫某某、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将还款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展期申请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闫某某、苗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闫某某、苗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闫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闫某某、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