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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于某乙、袁某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袁某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和被告袁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与二被告的宅基相邻,我在东面,二被告在西面。2006年7月,我依据杞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宅基证,并经村干部打桩定界下灰桩,在上边建起了房屋,2010年11月上旬,二被告以原告建房占压其宅基地为由,在紧贴我屋墙西边墙基处起土挖沟、挖坑,最深处达1米。若下雨积水我的房子便会下陷坍塌。二被告的行为给我的房屋安全形成了威胁,事发后经村干部调解让其垫土夯实,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消除危险,将所挖的坑填平。

二被告辩称,我们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险和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上旬,二被告以原告建房占压其宅基地为由,在原告房屋西墙边挖土,后形成了小坑,坑有两处,一处东西宽1.5米,南北长2.5米,在原告墙皮外0.5米处,另一处坑东西宽1.2民,南北长3.5米。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其所挖的坑进行鉴定,对其是否会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于某乙宅基存在的洼地目前对于某甲房屋的安全尚未造成影响。被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在诉讼过程中,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二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起土所形成的洼地,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有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自己的宅基上起土,形成了洼地,虽然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但其起土挖坑的行为并不为社会所提倡,为了以后的邻里关系,以后应当予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被告已垫付,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纠伟

审判员尹飞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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