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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伍仟元整,许某某;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许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被告许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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