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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诉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并承诺在2008年11月11日还x元,2008年11月14日还x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胜龙电梯有限公司现金x元整,并有刘某某的签名。后被告承诺在2008年11月11日还x;2008年11月14日还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欠款x元,现实际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欠款x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25元,原告河南胜龙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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