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6年12月7日,被告宋某某以其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因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x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币x元,并立有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该款系原告向其支付的购地款,可原告拒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款条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飞
审判员王明海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