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某均、蔡某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郑新丽、苏小水,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蔡某猛,翻译郑新丽、苏小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8时许,当26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油库站牌南约二、三百米时,被告人史某某在公交车上伙同他人盗窃乘客张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2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为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8时许,在26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油库站牌时,被告人史某某上车后,伙同他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史某某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2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0年4月2日18时许,当26路公交车行驶至东风路南段油库站牌南约二、三百米时其与同伙在车上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4月2日18时许,当26路公交车行驶至东风路南段油库站牌南约二、三百米时被盗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的事实相一致。证人26路公交车司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日18时许,他驾驶26路公交车行驶至东风路南段时,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手机一部,被告人史某某被当场抓获。有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且已退还全部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