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成年人。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被告高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某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名下的鲁x号机动三轮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商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鲁x号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6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高某名下的鲁x号机动三轮汽车行至商丘经济开发区X路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某撞伤。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告左腿小腿骨折,盆骨骨裂等。住(略),支出医疗费用x.2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某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住院病历13页。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医疗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医治情况及花费。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6、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停某、拖车费及车辆违章罚款单各一份。9、交通票据27张。10、鉴定费票据。11、被告周某的驾驶证及被告高某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综上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周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高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周某。
第三人辨某,1、原告部分诉某过高。2、被保险人周某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不承担本案诉某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某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1无异议。因被告高某、周某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违反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检验八项技术规范要求,依据要求不仅要对患者伤侧肢体进行检验,还应当对健全侧进行检验。根据活动程度计算出肢体丧失功能程。该鉴定对患者没有明确检测出屈伸外展、内某、旋转等功能的活动度,故检验过程违法,不能支持得出下肢功能丧失30%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为就医发生的费用。
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证证据对方有异议的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证据6,第三人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某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8、10的质证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9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对第三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周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行至商丘经济开发区X路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趾骨骨折。3、右髋臼骨折。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2元。原告伤情治疗结束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左耻骨下肢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和右髋臼骨折,分别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车辆停某7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违章罚款200元。
同时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高某将鲁x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周某并达成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在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已将该车辆转让被告周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丧失对该车辆的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高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某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某26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2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26元/年÷365天×135天=5892.01元,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26天=1134.76元,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x.26元/年×20年×22%=x.14元,根据原告伤残结合被告周某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1元。另外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50元、事故车辆停某7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违章罚款200元,该部分支出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某当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x.91元。余款x.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6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治军